劳务派遣

解析劳务派遣之三重法律关系

浏览次数:3497     日期:2017/3/4 21:48:04

第一重门:行业准入行政许可制 

《劳动合同法》原有规定对劳务派遣的准入条件比较宽松,只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由于准入门槛很低,造成很多机构盲目进入该领域,在不具备管理和技术的情况下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修正案改变了劳务派遣行业的准入方式,“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修正案还具体了行政许可的条件,包括:“(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重门:派遣范围限“三性” 

用工方式是企业与劳动者建立有偿劳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形式。《劳动合同法》原本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本次修正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修正案将“一般”改为“只能”,虽然只是两个字的修改,却将一个没有约束力的倡导性条款改变成了具有约束力的强制性条款。 

与此同时,还分别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进行了定义:“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三重门:派遣用工同工同酬 

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此次修正案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修正案着重规定了“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使得同工同酬有了具体的落脚点,避免了企业在薪酬制度上对劳务派遣员工的不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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